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州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签订程序,根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实施意见》(云人社发〔2016〕39号)及《楚雄州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州、县市各医保经办机构开展医保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签订工作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医保定点医药机构的协议签订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认条件、程序、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协议定点医药机构的申请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由申请单位向驻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并提交申报材料,州、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本规程进行审查、评估和确认。
第二章 申 请
第五条 依法注册成立的各类性质的医药机构,符合规定条件的可自愿向驻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签订医保服务协议。
第六条 医保经办机构在受理签订医保服务协议申请及接受咨询时,应当向当事人一次性告知申请签订协议所需的材料和程序等相关事项。
第七条 申请签订医保服务协议的医药机构须提交的材料,按照《楚雄州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受 理
第八条 申报签订医保服务协议受理工作每年开展一次,于每年度末进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决定开始受理签订医保服务协议申请30日前通过州、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九条 申请签订医保服务协议的医药机构应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布公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驻地医保经办机构提交申报资料,逾期不再受理。
第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在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申报资料时应认真进行资料审查。经审查发现申报材料不完整,需要补正相关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单位被告知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补齐补正,未在规定时限内补齐材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保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一)申请单位不具备申请条件的;
(二)申请超过规定时限的;
(三)提交申请协议定点所需材料不完整(含补正后仍不完整)或无效的;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实地核查
第十二条 医保经办机构在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符合要求的申请资料后,应在收到申请单位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和实地核查工作。
第十三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分别组织工作人员对申请单位的申报事项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工作应当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至少两个部门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进行实地核查时应当向申请单位出示相关证件,说明核查的原因、核查的内容等,现场检查笔录须经申请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医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实地核查时,可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申请单位经营场所;
(二)查阅与申请协议定点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摄像、复制申报协议定点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医保经办机构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申报单位的商业机密;
(二)为提供申报单位有关情况的人员保密。
第十六条 医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申请单位应予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章 结果公布
第十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完成资料审查和实地核查工作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依据《楚雄州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明确拟签订医保服务协议的医药机构可开展的相应服务类别和医保结算信息系统权限等,并将结果通过州、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公示期满后,医保经办机构按照《楚雄州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及评估、公示结果,公布拟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医药机构名单。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医保基金状况和管理要求,与拟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医药机构就服务协议内容协商一致后,分别与之签订医保服务协议。
第十九条 签订了医保服务协议的医药机构按照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管理相关规定,与软件开发商签订软件使用协议,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开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对于不予签订医保服务协议的申请单位,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告知理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工作机构在受理申请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或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申请的;
(二)不按受理的原则、标准和程序办理的;
(三)未妥善保管申请单位申报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吃、拿、卡、要,收受申请单位或个人财物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单位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影响协议签订工作的,由州、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通报,并且两年内不得申报医保协议定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由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